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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中救助措施的种类及实施机关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0

  家庭暴力案件中救助措施的种类及实施机关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相当长的时间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均对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伤害行为不够重视,家庭暴力被认为是家务私事而未能受到公领域应有的关注和公权力的有效干预。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精神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日益提升。切实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是保证每一个公民追求高质量婚姻家庭生活的前提条件。因此,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应该采取一些救助措施。

  救助措施是指当权利主体在实现自己的权利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权利主体或有关机关依法采取的各种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的手段和方法。救助措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救助措施包括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两种,公力救助又包括司法救助及社会救助。

  一、救助措施的种类

  1.劝阻。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 ①劝说行为人停止其侵害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②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干预手段阻止行为人侵害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及时解救受害人。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劝阻措施主要由居(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具体防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中落实、实施。

  2.调解。调解是我国处理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它是指居(村)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家庭矛盾的双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采取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及时、合理地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工作方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调解工作,以其独特的方式,对调处婚姻家庭纠纷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其工作具有非常明显的不可替代性。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调解的或虽接受调解但事后又反悔的情况,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不能强制推行。

  对于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可以将劝阻和调解的工作手法结合使用,以期达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3.制止。所谓制止是指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家庭暴力所采取的强制加害人停止其加害行为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措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威慑力是不言而喻的。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无疑会遏制暴力行为的继续,帮助受害人摆脱暴力的侵害。同时,公安机关通过有效的介入和批评教育,会对加害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和帮助作用,使施暴者认识到暴力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从而对其暴力行为有所收敛甚至彻底放弃。

  二、有权实施救助措施的机关

  根据《婚姻法》43到45条的规定,有义务采取救助措施的组织和机关包括: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组织,由于他们与辖区内的群众生活比较贴近,对辖区内居(村)民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当家庭暴力等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发生后,居(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及时的介入,采取有的放矢的工作方法解决家庭矛盾。

  2.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所在单位是指当事人工作、学习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或事业组织。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由加害人所在单位采取的相应的救助措施,更有利于对加害人进行批评和教育。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亦可根据本单位的内部规章,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必要的惩处。

  3.有关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则通过司法程序的启动,来维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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