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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感情破裂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2   点击数:9

 

三、传真及其效力

传真件有两份原件,即发件人和收件人手中的文件。根据电信部门的记录,很容易核实在特定的时间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过传真往来行为。一旦证实发送过传真,必然会存在发件文件和收件的文件两份文件。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向法院举出自己手中的文件。在特定时间收取的两份文件修改之处便一目了然。如果传真件的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较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修改。如果笔迹模糊或基本为打印字体,鉴定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实践中,有些学者认为,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1)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问题,要根据接、发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的电话号码加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 (3)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4)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家庭暴力的取证与固证

一、报警

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若当事人正在被实施家庭暴力,应当报警求救,公安机关出警是义务,否则,是违法不作为。

二、报警备案申请、警署接报回执单

三、验伤通知书

四、治疗单据、诊断报告

1.治疗单据

2.CT医疗报告

3.影像报告

4.门诊病历

5.出院记录

6.急诊记录

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律师摘抄本)

录音录像证据及提交

一、录音证据的整理

二、录音证据的作用

在很多人的思想里,“偷拍偷录”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源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要以举证目的录音、录像,要征得被录者同意才行。可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将来的对方当事人,除非傻子,人家才同意你录音录像。但这一境况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发生了质的转变。这个规定对上述《批复》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比如,为了调取不忠证据,而侵入第三人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等等。可见,只要不违法,自己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明力的。

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一般应由证人到庭质证。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比如证人在国外),应书面向法院申请证人不出庭作证,其相关证言可由所在地进行公证,或证人到法院由法院做笔录记录在案。若证人在国外,可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证言书面文件进行公证和认证。若证人持中国护照,只需认证即可。

1.自然人证言

2.单位证言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申请书

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随着现代生活来越来快压力越来越大,不仅仅影响到人的心性,也在不同层面冲击着每个人的婚姻观念。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共同处在同一生活环境之中,双方的隐私也大量曝光于对方眼中。因此,夫妻双方要求拥有个人私密空间的呼吁声也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一方又更期望能知悉对方的一切信息,甚至想控制对方的想法与行动。因此,夫妻之间是否可以跟踪对方与异性交往?夫妻之间是否可以随意查看对方的手机、邮箱以及其他文件?夫妻之间是否可以偷听对方的电话。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导致了配偶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越来越激烈,就如同上述案例,张女与王男矛盾的爆发,成千上万个家庭或许都曾经历过。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配偶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忠实请习权赋予了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配偶知情权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知情权,前者包括健康、教育、职业等,后者包括共同财产的形式、数量等。当然,配偶之间的知情权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其主要涉及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不能因此而抗衡夫妻一方作为个体存在而享有的对外活动的自由以及个人通讯秘密的自由等。

在婚姻关系中,配偶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1)一方隐瞒“私房钱”。这其中又区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私房钱”可以作为自己的隐私,不予告知另一方。但婚后“私房钱”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知悉对方婚后的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等,一方不得以侵犯隐私权而对抗另一方的知情权。

(2)一方婚外情方面。婚姻并不能满足人们情感的全部需要,除了亲情、爱情之外,友情也是我们的需求。一方没有义务全部告知另一方自己的对外交往活动。而另一方也不能以知情权为借口跟踪、刺探其配偶的对外活动。当然,对外交往尤其是和异性的交往需要把握一个度,一旦有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的活动,比如婚外情等,笔者认为就不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了,另一方有权知悉。那么,一方以跟踪、刺探、偷窥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法院会采信吗?对此,笔者在本章第二节婚外情取证中都有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3)一方婚前隐瞒个人疾病、恋爱史等。有观点认为,既然双方都要结婚了,就应该开诚布公,向另一方坦诚自己的隐私。但笔者认为,诚信对于婚姻的缔结固然重要,该份诚信将直接影响到今后婚姻生活的幸福与不幸福。可是,《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在结婚前一方必须向另一方交代个人的隐私。若其隐瞒了《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法定禁止情形,法院会据此判决婚姻无效。

除了上述类型的冲突之外,还表现在夫妻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此,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确哪些范畴属于侵犯配偶一方的“隐私权”,哪些范畴属于配偶一方的“知情权”。

二、配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的当事人滥用“知情权”,以之为借口反复侵犯配偶的隐私权,殊不知“知情权”的行使也有限制性条件。第一,知情权的前提必须是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情况下,配偶一方可以行使“知情权”。婚姻关系中的双方生活在同一环境之中,两人的依赖性很强,互相渗透对方的生活与工作。但这并不影响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个体所享有的“隐私权”。若一方与他人的信息、或者参加的对外交流活动等完全是纯个人化的私事,另一方不得随意干涉。第二,即使夫妻一方的行为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情况下,行使知情权也应谨慎而为之。如同上述案例中,若王男事先未察觉张女的异常情况,便调查其语音清单,无疑是对知情权的滥用。

知情权与配偶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所导致的。一种观点强调权利的绝对化,即社会利益让步于个人利益,个人隐私绝不允许侵犯。而另一种观点,也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即个人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整个社会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不允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婚外情等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行力。因此,该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夫妻一方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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