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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婚姻法中的离婚救济制度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10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 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目的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张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针对如此情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一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二是经济帮助制度;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上三项制度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为新增设的制度。本文论述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 。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这就是我国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一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的。目前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较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我国国民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相反认为,约定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

  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怨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收入过低方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使得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针对此种情况建立离婚补偿制度取消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可以平衡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离婚补偿是收入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离婚时,所采取的对明显过低收入一方的经济补偿措施。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至于如何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制确定。

  二、经济帮助制度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约、原则,不利于执行。尤其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女方权益的保护。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额,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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