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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的司法效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23

  忠诚协议与我国优秀的家庭传统观念相统一,在市民生活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必须看到,“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注意:

  1.忠诚协议应被纳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离婚诉讼中,补偿严守夫妻忠实义务中受到损害的一方,恢复婚姻家庭法中的正义理性,这是基于功利的正义要求。《婚姻法》修订之后,由于《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较为狭窄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却未将最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纳入其中,从而引起了学者和民众的一致反对。毫无疑问,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近年来立法的一大进步,其目的旨在离婚时,基于无过错方的请求,法院责令有过错一方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民事责任,从而填补损害,弥补受害方精神损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达到维持社会善良风俗、保护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婚姻法》第46条恰恰没有将我们常说的“婚外情”涵盖其中,这难道可以用立法疏忽来加以解释吗?因此,笔者认为列举出的四项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例示,而非穷举,这就要求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一般性违反进行扩张解释,毕竟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毁灭性打击,对婚姻的损害完全可以与配偶死亡相并列。从归责的角度上看,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质乃是对“配偶权”直接侵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受害方配偶当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对本条规定做出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此外,由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必然牵涉到第三人,这也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实施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要求有责任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对于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一定的金钱、物质来惩罚过错方,补偿抚慰无辜方。法律对责任承担的支持,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为恢复理性的正义提供了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种救济手段的确立真正在正义上支持和肯定了基于夫妻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权利。目前,不少国家如意大利、德国、韩国等对于参与通奸之第三人,无过错方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款,其内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2.“忠诚协议”的单独不可诉性。夫妻一方能否就对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依据“忠诚协议”单独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不可,理由有三:第一,尽管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却不是具体的民事行为,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二,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密切相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在当事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纠纷中,实际上是一个违法行为既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又依法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应允许当事人将身份关系变更之诉与由此而产生的给付之诉相分离;第三,允许二者分离将导致对“城南旧事”的争论迭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能在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上达成一致,却难以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若允许当事人在身份关系解除后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将因举证困难使得案件审理进退维谷;第四,根据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忠诚协议”的赔偿金额应当加以限制。“忠诚协议”的赔偿金额应当合理适度。现实中有的“忠诚协议”在签订时双方感情正酣,为了表达对爱情、婚姻的忠贞,夫妻双方不惜签订高额赔偿金额的“忠诚协议”。一旦将来发生离婚诉讼,其后果常常是违反约定的一方净身出户还不能够偿还该笔赔偿费用,这不仅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使“忠诚协议”失去存在意义。因此,笔者认为该赔偿金额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限,或者参照收入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比如,夫妻两人均是靠工资生活的,“忠诚协议”上的“违约金”,订个3、4万,倒还有履行的能力,加入“违约金”一下就订成100万,超越了可能的“度”,违约方完全无力来履行,原本用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忠诚协议”到头来不过只是一则笑话。因此,法院应当严格把关,不予支持这种超越了合理限度的协议,否则就有可能以判决的方式来剥夺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和起码的生存条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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