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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21   点击数:11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权利义务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那是否也应该赋予受害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任主体范围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否将第三者 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所谓第三者介入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笔者认为,但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受侵害的是无过错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的同时,人们开始注重精神生活,第三者不断涌现,破坏了别人的婚姻,给配偶另一方以及家庭成员带来莫大的伤害。社会舆论监督、道德谴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第三者进行制裁,因此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惩罚,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以期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的局限性

  《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仅仅这四种行为很难涵盖一方因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另一方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情形。如一方经常实施赌博行为、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另一方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从而导致离婚。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笔者认为,赌博、长期与别人通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行为足够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而这些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成为许多家庭破裂的导火索。况且,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试想,如果一对夫妻,丈夫偶然有一天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育的孩子是妻子与别人生的,而自己也已年迈不可能再重新生育,他受到的是何等的伤害。如果这样导致离婚,丈夫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又怎么能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可见,增加损害赔偿的情形实在是已迫不及待。

  三、举证责任的难度大

  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于无过错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过错方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往往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多数情况下,过错方在实施这些过错行为时采用的都是一些比较隐蔽的手段,很难取证。无过错方通常只能以跟踪、偷拍等方式获取线索,但往往又会因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原因难以被认定和采纳。

  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常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或经济条件都不如对方,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来指证对方。适当的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比较充分地发挥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作用,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给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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