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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6条【离婚中损害赔偿的情形】的调整纠纷范围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点击数:27

  离婚损害赔偿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离婚纠纷,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能调整的纠纷的范围做一下细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登记离婚程序和诉讼离婚程序

  在我国,离婚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行政登记离婚程序;另一种是诉讼离婚程序,其中,诉讼离婚程序是司法解决程序,具有终局性。本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有适用于诉讼离婚。因为,基于《婚姻法》的司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反更久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最终当事人的医院,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来最终裁决。

  (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损害领域方配偶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纠纷

  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他人同居行为时,可能经常发生的情况就是为了非法婚姻关系的靓衣坊当事人或非法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受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日常生活中,人民常说的“私房钱”,在绝大多数清下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有重婚行为的人或与他人同居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动用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谓的“私房钱”去与非法同居者或重婚关系的另一方进行消费,着显然是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靓衣坊的财产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就属于本条的使用范围。

  (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对核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时的纠纷

  配偶一方重婚或他人同居势必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非常大的心里伤痛,尤其是在该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且为婚姻和家庭做出巨大牺牲的情况下,对其造成的心里伤害更为巨大。此事,受害的一方配偶就可以第46条为根据,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四)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造成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时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经常会对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从而青海其身体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收到离婚损害二批次航制度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身体权往往导致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痛苦可能导致财产的指出,如看病就医的费用等,因此,会发生物质损害,从而产生物质损害赔偿。而心灵上的痛苦如果较为严重就构成了谨慎损害,从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可能发生受害者同时请求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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