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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魏某某非法同居纠纷案——与同居关系有关的案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80

【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雷某某与魏某某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户口报为1988年),取名魏小×。期间双方感情尚可,生活较美满。1989年雷某某回娘家,随后魏某某也到雷娘家,并得知雷在当地有前夫,但未到有关部门反映,亦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解除与雷的夫妻关系。双方自雷的娘家回来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导致感情破裂,雷提出与魏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魏小只。魏同意与雷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魏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所居住地某某村村中所建偏房两间;垅门及院墙;1994年在村路边所建平房及简易房包括院落1处;1989年买高某某5匹柴油机改装手扶车1辆;1994年买弹花机1部;1996年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1994年和魏遂亭以2800元价格合伙买变压器1台;1998年买被套机1部;2000年、2001年先后买2台榨油机;2000年与他人合伙买中巴车1辆现又卖出归还欠款,电焊机1台,自做脱壳机1台,砖4万块。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对方互不认可,且无直接证据佐证。另查明:雷某某于1994年6月在某省与前夫罗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罗某已死亡。
 
  原告雷某某诉称: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和被告魏某某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二生一男孩,现魏某某多次把其赶出家门,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请求魏某某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儿子,但雷有重婚行为,应追究雷的重婚责任。现同意与雷解除同居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给雷,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雷支付抚养费。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与魏某某自1985年开始,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视为事实婚姻。其夫妻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雷某某在与前夫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魏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魏某某在得知雷某某有前夫的情况下,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而仍与其同居,双方对该重婚事实均有过错。1994年5月,雷虽然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消除了重婚行为,但夫妻间的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雷请求离婚,魏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婚生男孩魏小又现已年满14周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魏小×表示愿随其父魏某某生活,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关于财产问题,虽然婚生男孩随魏某某生活,但考虑到雷某某系残疾,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对家庭承担责任大的一方的权益,雷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在共同财产中魏某某应多分割。雷请求魏赔偿损失,因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不同意与雷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雷某某的重婚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小×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台、发电机1台、‘砖2万块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与魏遂亭合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砖2万块归被告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遂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法同居而非事实婚姻,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财产,请求判令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分的债务,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小孩抚养费每月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榨油机一项为1台外,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与雷某某在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87年生一男孩,因雷某某原有丈夫,虽在1994年5月同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事实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故魏某某与雷某某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魏某某称雷某某无权分得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重婚事实均有过错,原审虽对榨油机一项认定有误,但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魏某某在二审中虽举出证据证明弹花机、被套机、发电机是双方共同生活前由上诉人所购,但因同一审开庭笔录中所做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所称债务,仅有证人证言,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审理,对抚养事宜,因被上诉人系残疾人,原审从照顾妇女和弱智群体出发,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
 
  二、撤销(2002)邓法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三、解除雷某某与魏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四、雷某某与魏某某所生男孩魏小×由魏某某抚养,雷某某不出抚养费。
 
  五、雷某某与魏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弹花机1部、被套机1部、榨油机1台,打麦机1部、发电机1部、砖2万块归雷某某所有。坐落于所居住的村里的房产两处及与魏遂亭合伙买变压器中的份额、手扶车、电焊机、脱壳机、砖2万块归魏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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