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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7   点击数:10

  一、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北方女孩赵某毕业于美术学校,曾经当过美术老师。南方男孩林某则是网络高手,在认识赵某前,他曾组建网站并尝试着在网上出售化妆品,不过生意并不好。2000年,两人相识了;2001年,在赵某的提议之下,林某开始通过朋友搭建网站,从事对外油画贸易,林某负责管理网站。赵某负责拓展业务,并安排画师作画。随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林某十分信任赵某,就把财务工作全部交给她负责,业务往来款的存折也由赵某保管。在两人的努力下,网站的业务越做越红火。2003年,两人打算购买办公及结婚用房。2004年,林某和赵某准备结婚。后来,因为家庭的缘故,两人分了手。林某去查询网站的业务往来账户时,发现存折里只剩下了7元钱。林某将昔日的恋人赵某告上法庭。林某认为,同居期间,两人共有财产有121万余元,其中包括111多万存款及价值10万元的油画。林某要求分得共有财产中的80万元。在法庭上,赵某辩称,两人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处理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林某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她同时认为,就算要分,林某提出的财产数额也和事实不符。她作为经营上的合伙人,在这三年期间付出了辛勤劳动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权分得相应财产。最后,她提出,要是按同居财产的分割来处理,也应该按照2004年两人分手时剩下的财产来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在2003年12月16日,赵某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国泰大厦的两处房产。以这个日期为界限,法院认定,自赵某购买房产之日起到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的2004年2月23日止,赵某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的74万多元和自己保管的存折中取出的4万多元共计79万多元,为双方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双方在贸易业务中各自发挥了优势,很难确定双方在经营中的地位、贡献大小等,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在这个基础上予以分割。因此,法院判令赵某支付林某39万多元,双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二、案例评析

  本案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分割,也不适用于合伙人财产分割条款;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纠葛,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同居关系中,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认定是谁的。另一方不同意,则必须提出充分证据。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法院审判中,将重点关注此类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购置”或者“共同创造”。

  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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