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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如何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得到保障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5   点击数:7

  探望权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上的一项制度。我国2001年《婚姻法》在吸收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在解决离婚后父母与子女权利义务实现上的成功法律经验,第一次采用了“探望权”的概念,并设立了现骨干的支付,这是我国婚姻法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而生的一种身份上的权利。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不仅应当继续承担抚养子女、教育子女的义务,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需要,必须继续保持与子女的有益的交往,因此,探望权的设立是非常必要的。

  现行法律虽然赋予了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如何探望,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集中表现便是,强制执行缺乏方的执行措施。司法强制执行,按理应当有适当的执行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基本都不适合执行探望。为此,有人提议,有关当事人拒不让父母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也只是很单一的执行措施。况且,如果将直接抚养人予以拘留或者刑事处罚,就必然涉及到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的更重大的问题。此时,如果再变更直接抚养关系,很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很大的压力,甚至极大地伤害未成年子女,使得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中的靓衣坊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要想很好地执行有关探望权的判决,应该注意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人员在作出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时,一定要对探望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协助的人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判定。如判决中应写明;每周六的上午九点由某某从某某地把小孩接走,晚上八点由某某将小孩送到某某地与某某人交接。只有这样明确具体的判决主文才有利于探望子女的顺利执行;第二,注意利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注意做好协助探望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在协助义务人单位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来擒故啊其协助履行的责任;第三,在探望权受阻时,执行人员应注意与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取得联系,要求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探望。同事也应该考虑将妇女联合会和青少年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探望权案件的协助单位;第四,正确使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罪。对裁判文书确定为执行义务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人,在权利人探望子女时不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措施只是使用于阻扰探望权行使的非常严重的行为,在判定该罪时应该慎之又慎,否则最终又会伤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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