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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强制执行合理化建议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1   点击数:17

  探望权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提出了一系列有益的探讨,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着重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2.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

  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3.灵活使用强制措施。探望权的执行,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是有限的,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4.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如果子女在10周岁以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够对事物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如果其确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拒绝探望,则应依法中止执行。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的规定,申请中止探望权;如果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勒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5.完善相关立法。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将探望权扩大为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父或母死亡或由其他法定理由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其他法定理由是指可以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虽未死亡,但却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如:被判重刑、重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另外,对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

  探望权作为《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是婚姻法的进步,相信随着探望权主体、中止探望权情形及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法律监督等方面的立法完善,探望权将更加有利于亲情交流和感情维系,更加有利于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细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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