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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5   点击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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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黄某与柴某曾因非婚生女黄某某的抚养权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2月22日,某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黄某某暂随原告柴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10年8月20日,原告黄某因探望权纠纷到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黄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黄某某。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头一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女儿黄某某一次,被告柴某应予以协助。

  (三)法律评析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视子女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方“草率”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以致于产生矛盾隔阂。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有一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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