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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0   点击数:16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该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机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作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当然一方婚前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办理产权登记而没有在婚后还贷的自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易生争议。

但是,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较为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但对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还贷问题也是易生歧义的问题,司法实务中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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