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离婚财产分割 > 共同财产 > 正文

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和执行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3   点击数:48

 

案情: 男女双方离婚时由于各种考虑,在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归女儿所有,且女儿由父亲抚养。但离婚后三年,直到女儿 18 岁,父亲仍没有把将房产过户给女儿,父亲并称离婚时子女无权分得父母财产,如果要分也要等到他去世后作为遗产继承,实际上女儿的财产权益岌岌可危,父亲随时可以卖掉房产。

离婚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男女一方当事人为了能和对方离婚,提出放弃自己所属的那部分房产的产权给对方或子女,在离婚后又反悔,那么,离婚协议中房产等财产的赠与约定能否撤销吗?

观点分析:

1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归女儿所有,该约定无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女儿获得房产自然是赠与获得。

2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基于继承或赠与方式可以取得产权。因此,不必等到女儿 18 岁,而是应该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就应该立即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也就是夫妻将房产所有权过户给女儿,而不是过户给父亲。父亲作为直接抚养人和法定监护人,负有对财产的照管的义务。

3 、如果父亲对财产分割方式后悔,或主张取消赠与,如何处理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个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就分割离婚协议当中的财产,只要反悔就可以起诉,但有个时效性,必须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二是重新分割财产理由是订立协议时必须受到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法院予以驳回诉讼。因此,父亲三年之后对财产分配后悔,超过了诉讼时效。

其次,《合同法》当中规定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且撤销条件比较宽松,不要求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实际交付(转移)财产前对无偿赠与的合同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法》第 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 187 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的协议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则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一方没有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故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父亲如果依据《合同法》对该赠与协议要求法院撤销,这里我考虑可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其一,考虑法律的适用问题,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合同法》是对普遍的合同性问题作出的规定,它相对于婚姻法当中有关协议的规定就是普通法,而婚姻法的有关协议条款就是特别法。遇到规定冲突时,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这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且不是在离婚一年内反悔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所以按照这种观点,父亲应该房产转移给女儿。

其二,以上并不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冲突问题。由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继承等人身方面的民事纠纷处理,因此,虽然按《婚姻法》,父亲应该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但只限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如果是涉及到财产赠与的,就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如果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无偿赠与,但迟迟没有办理财产转移,应该视为双方对财产分配未处理完毕,父亲可以对自己原有的财产份额主张撤销赠与。同时由于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中双方各占有的份额,因此,因推定原有协议约定不明,应重新约定或由法院判决。按照这种观点,父亲可以不将房产转移给女儿,父亲和母亲可以主张重新分割。

 由于观点的不同,所以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子女,如果当时没有立即执行,后续产生纠纷后如何认定、操作、执行,在法律上还是有争议,存在反悔的可能。

我认为: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是确定赠与行为能否撤销的关键,我更倾向于适用《婚姻法》,赠与行为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男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或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二、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男女双方的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三、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