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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一)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6   点击数:15

 

新近征求全民意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凸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存在诸多问题。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应遵循“婚后所得推定共有”的准则,其法理依据是夫妻之间存在的“协力”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之间就采用何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与一般财产契约不同,其直接产生夫妻财产法上的效力,即以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无论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共同财产制都存有一定缺陷。在我国夫妻财产制结构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可以弥补共同财产制之不足。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称“婚姻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结构由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部分构成。然而,在外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中,还存在着另一类夫妻财产制。它是在足以影响夫妻各方财产利益的特别情事发生后,不再适用原夫妻财产制类型(包括法定共同制和约定共同制),改而采用分别财产制。对这种财产制,台湾学者称之为“非常财产制”。近年来,我国公民个人财富增长迅速,婚姻财产纠纷愈益复杂。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其内容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和2003年颁布了两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新近征求全民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草案”)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的条文占1/2以上。婚姻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其内容千差万别。上述司法解释或是细化现行法律,或是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种现象作出规定,但在统一性、逻辑性和制度的完整性上还存有欠缺。本文拟针对司法实务中与夫妻财产制立法相关的争议问题,结合“解释(三)草案”部分条款,厘清夫妻财产制所涉及的相关法理,探讨如何从制度层面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界定—遵循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推定规则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依法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婚前或婚后约定财产制类型的比例很低,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在我国占居主导地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7条明确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第18条则列举了法定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两条构成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内容。现行婚姻法对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第17条与第18条均有“兜底”条款,司法实务中,对不属于明确列举范畴的财产究竟应归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往往会产生争议,成为婚姻财产纠纷中的难点。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婚姻财产纠纷,“解释(三)草案”作出以下3条规定:第6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8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第11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上述规定均将夫妻一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其内容属于《婚姻法》第18条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与“解释(二)”相关内容对比, “解释(三)草案”更倾向于根据财产来源而不是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来确定其归属,这种侧重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术界的质疑。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某项财产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婚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现实生活中婚姻财产的形式多样,纠纷类型千差万别,新问题不断出现。如果我国这方面立法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司法解释就会越出越多;第二,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缺乏统一的原则,会导致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就夫妻财产归属而言,“解释(二)”中坚持婚后所得共有这一基本准则,将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住房补贴、养老金等,均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解释(三)草案”则注重维护个人权利,重视财产来源及资本收益,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取得的房屋均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这种在价值取向上的不统一,会致法官裁判时对个案的处理缺乏基本依据;第三,由于司法解释的制定往往只考虑解决具体问题,忽略条文之间的协调与衔接,这将导致条文之间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例如,“解释(三)草案”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不仅与“解释(二)”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遵循的原则不一致,也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有着明显的冲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价值取向还是具体规定,司法解释都应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界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婚后所得推定共有”这一准则,立法中,如认为婚后一方所得应归于夫妻共有,一般无须特别加以规定;但如将一方婚后所得排除在共有之外,则必须特别加以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方无需举证;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它并非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共同财产,通常将一方无偿获得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需说明的是,不能因为婚后所得共有制认可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特别是认可婚后所得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就否认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婚后所得推定共有”的基本规则,更不能得出“婚后所得应视具体情况处理,既可以为共有,也可以为个人”这一结论。司法解释若不秉承这一准则,难免会出现自相矛盾、标准不一的情形。

  第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婚后所得共有制的适用使夫妻一方所得归属于双方,直接产生了权利变动的效果。我国《婚姻法》作此选择的依据何在?公平、公正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理念。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是认可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即便当代婚姻立法确立了夫妻人格独立的基本准则,婚姻的团体性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一共同体—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通常情况下,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判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对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了多少帮助。”由上可见,我国学界对“协力”原则多持肯定态度,但对“协力”的理解还不统一,甚或将之等同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取得财产行为的“直接贡献”。例如,在解释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时,认为“如果孳息取得与对方协力无关,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如果凝聚了对方的贡献,则作为共同财产。”而“解释(三)草案”第6条规定的“但书”,便是以夫妻另一方“是否对孳息取得有贡献”作为判断能否共有的标准。从该条本意看,此所谓“贡献”应认定为“直接贡献”,即配偶一方对他方财产孳息的产生有“直接的贡献”,这似是考虑到夫妻“协力”,却与“协力”原则有本质区别。因“直接贡献”而取得权利是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如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无需在婚姻财产制中加以特别规定。如果将“贡献”等同于“协力”,则其应当包括“非直接的贡献”。

  这在美国判例中有所体现。美国早期采共同制的部分州,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的,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此处的贡献即“直接贡献”。对于对方配偶仅有“非直接的贡献”,如从事家务劳动,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但增值部分不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然而,到上世纪80年代末,美国一些州法院的判例推翻了这一观点。1986年,纽约上诉法院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的贡献”也构成分享增值部分的理由。这实为从“贡献”取得转向了“协力”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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