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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三)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06   点击数:18

 

 

从国外相关立法看,只要有共有制存在,无论是法定共有还是约定共有,均有相应的终止共有制的救济途径。这种救济途径主要表现为两项制度:一种是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另一种是宣告非常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主要见于德国民法。主要内容是:在采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德国的共有制为约定共有制),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婚姻当事人有权提起撤销共同财产的诉讼。宣告非常财产制在瑞士民法、法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主要内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的发生,通常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夫妻关系或者不利于夫妻一方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时,终止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为分别财产制。这两项制度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但从制度的设立目的及实施效果看,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直接将共有财产制撤销制度归人宣告非常夫妻财产制类型。

对在我国增设非常财产制的意义,学界多有阐述。有学者认为,“非常财产制的设立,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了可变的元素,使得国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更为灵活与全面。同时,赋权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依法解除原法定财产制类型,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不受到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巨大变化时的损害。”但其最根本的目的还在于克服共有制之弊端。共有制之下,夫妻对共有财产管理权行使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客观存在,婚内析产并不能化解这一矛盾。婚内析产与宣告实行非常财产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婚内析产只对已经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其效力无法及于将来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析产之后的夫妻财产制仍维持适用原有的共有财产制。而非常财产制经裁判宣告设立后,直接以分别财产制替代了原有的夫妻共有制,其效力不仅涉及已经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更使夫妻双方得以终止共有制而代之以分别制,从根本上解决因侵害共有财产管理权或无法正常行使共有权而引发的矛盾。所以,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消除夫妻共有财产制之弊端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夫妻共有财产制的重要补充。对我国非常财产制度的具体构建,已有多位学者做过尝试。笔者仅对以下三个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第一、我国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法定情形。学界对此的建议,多借鉴瑞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列举若干情形,如:一方拒绝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一方对他方合理且必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拒绝同意;一方管理财产或处分财产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达到一定期间的(6个月或1年)。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第1692条中列举了以下几种:(1)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2)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3)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4)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5)夫妻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6)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一年以上;(7)继续实行共同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笔者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确立的目的主要有:(1)解决夫妻财产平等管理权之冲突。(2)协调夫妻财产共有权保护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关系。判断是否属于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定情形范围,应以此为标准。上述建议稿中所列举的“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以及“夫妻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不应作为适用非常财产制度的法定情形。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则婚姻关系消灭,法定夫妻财产制自然终止,也无适用其他财产制之必要。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则当然发生财产代管后果,也不存在共有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问题。至于一方“永久性丧失判断能力”,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会当然受到侵害或本身危及共有财产。此时其配偶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管理全部婚姻财产。如配偶有侵害共有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的情形发生,其他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只有在变更监护关系之后,监护人才可以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配偶的名义提起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之诉,但此时的理由不应是本人行为能力之丧失,而是对方有诈害夫妻共有财产之行为或妨碍自己行使管理权之行为。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所以应有“其他”这一“兜底”条款。判断能否归入“其他”条款,应考量是否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二,申请人的范围。一般情形下,符合法定情形中的婚姻当事人自然享有申请权。依据非常财产制设立的目的,特定情况下的债权人应该也可以享有申请权。“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立法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仍很迫切,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赋予债权人以申请的权利,显得尤为必要。”需要探讨的是,夫妻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能否由监护人代为提起申请?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如前文所述,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宜归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情形。但如果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则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首先提起变更监护权的诉讼,然后以对方有侵害共有财产的情形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第三,适用的法律后果。应在立法中明确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律后果,即以分别财产制替代原来的法定或约定共有制。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自判决生效之日,夫妻之间的法定或约定共有制终止,适用分别财产制。(2)已经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因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此时的共有财产分割不适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而应适用物权法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即应均等分割。(3)非常财产制之适用,并不当然发生对外效力。夫妻双方不能以法院关于适用非常财产制的判决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婚姻财产制发生变动。(4)非常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消失,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来的财产制。此处当事人只限于夫妻双方,不包括债权人。(5)夫妻双方可以随时通过约定恢复原来的夫妻财产制或设定新的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直接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涉及第三人利益。“某一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不同国家立法会选择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又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尽管如此,每一种夫妻财产制度都有自己内在的逻辑体系和一定的规则。所以,夫妻财产制的创设与修改,应注重其内在逻辑与体系,体现为民众普遍认可的价值取向。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一向以简单、概括为特色,夫妻财产制度亦如此。在经济快速发展、国民财富急遽增涨、民众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内容远不能适应现实之需。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大量出现正是这一现状的写照。近期,司法解释要遵循夫妻财产制基本理论及其内在逻辑,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基本价值取向。远期,在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包括夫妻财产制在内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从体系架构到具体制度需全面完善。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应对今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夫妻财产关系的诸多问题,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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