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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亲不成,是否要返还彩礼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80

  【基本案情】

  林某于2008年6月从我国台湾地区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经人介绍,与吴某于同月20日订婚,并签订了《婚约合约书》。林某付给吴某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随后,林某返回台湾地区。2009年10月,林某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吴某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吴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2010年1月19日,林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吴某的婚约关系,判令吴某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地区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一万五千余元人民币。

  吴某答辩称:原告林某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原告与自己已同居二十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彩礼的民事案件。

  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不予处理。对于因订立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借婚姻而进行买卖婚姻的,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务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原则上判决收缴国库;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了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对以婚约、恋爱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如果情节轻微,应进行批评教育,追还财物,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以结婚 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予返还。因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赠与所附的条件即结婚不能实现时,赠与的条件即消失,赠与的效力未发生,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如果赠与物已损毁或灭失的,可折价返还;如价值不大,或虽然价值较大,但受赠人确实无力返还的,可视情况酌情返还或减免偿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如共同外出游玩的花费和价值不高的衣物等,一般都是双方为培养感情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3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律师沈辉认为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而给付的彩礼,其性质是以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给付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返还。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所附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在解除婚姻的同时,彩礼应酌情返还。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 登记不成时因吴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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