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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登记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9

  在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这样情况,男女双方去登记结婚,可能因为其中一方有事无法按时到达民政局因此就找自己的亲戚冒名进行登记。这样的结婚登记是具有瑕疵的,还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况。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来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结婚登记瑕疵不属于《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但是,由于程序具有瑕疵的的婚姻登记存在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婚姻登记瑕疵应如何救济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

  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所明确的,“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婚姻瑕疵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有效婚姻的关键在于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向结婚是否是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故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既婚姻当事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若当事人双方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便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I把那个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登记无效。

  三、是否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结婚登记瑕疵排除在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之外,因此当事人想要撤销结婚登记的,就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那么,这种问题会不会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以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对登记瑕疵进行例外适用。尽管这一规定可能因为婚姻关系的特定性而造成司法处理上的不公平,但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还是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若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从《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伪造逼真的证件导致登记错误的,只能由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来负责。除非登记机关有重大过错,如非常明显的身份证伪造都不能分辨,否则登记机关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该由弄虚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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