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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认定及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11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履行了结婚的形式要件,但却因一方或双方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缔结的两性关系。换言之,引起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当事人对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违背。在离婚案件中,不但会涉及到如何认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法律还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及期限。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

  当事人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姻无效:

  1.重婚。我国《婚姻法》在确认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制度基本原则的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进而将其作为婚姻成立时不可缺少的一个条件,强制要求结婚当事人须是无配偶之人,否则构成重婚。因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成立的要件,因此重婚状态之下的两性关系是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只能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构成重婚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是自然选择规律在婚姻制度上的基本反映,也是保障民族人口素质、保障人口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尽管这一立法的本意,旨在禁止长期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表婚,但凡事与这一规定相违背的两性结合,都属无效婚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由于一些严重的智障患者、精神疾病患者,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姻中的义务和责任,更有一些疾病则具有非常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为了防止疾病的传播、维护当事人权益、确保公民及下一代的生命健康,保证民族人口素质,我国《婚姻法》禁止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及尚未治愈者结婚,否则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4.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是对《婚姻法》规定的违背,其关系自然不能产生婚姻的相应效力。如果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据《婚姻法》第50条之规定对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的,则按照变通规定执行。在民族自治地方 ,当事人未达到相应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其关系也属无效婚姻。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引起婚姻无效情形的不同,利害关系人也有所不同: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根据《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合法配偶之间也属近亲属关系,因此重婚一方的合法配偶也享有申请宣告重婚无效的请求权。

  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基层组织应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成都婚姻律师沈辉认为法律对其主体地位的确认以及权利的赋予,无疑对制止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权威和尊严都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双方的近亲属均享有请求权;如果仅是一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则只有该当事人的近亲属享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引起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旦消失,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终止。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行使申请权的时间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伴随着引起婚姻无效法定情形的消失,无效婚姻则转变成有效婚姻。这时,当事人若想解除彼此的关系,只能通过离婚程序办理。《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关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其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至于利害关系人应在何期间内行使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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