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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军人复员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20   点击数:123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王某(女)与现役军人陈某(男)登记结婚,陈某20岁时入伍,2013年10月陈某服役期满退伍,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王某与陈某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与陈某均同意离婚,但就陈某复员时获得的20万元进行分割时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已经10年,该笔复员、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某认为该笔费用属于我的转业费,是国家对我当兵的补助,应属我的个人财产。

  最终,法院认为,该20万元中的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分得2万元,其他18万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焦点是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计算?从本案审判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就此进行分析:

  1、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1年4月28日的《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层次,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上述1993年的最高院的意见关于结婚时间10年以上及经过8年或者4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再适用。也就是在说,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无论结婚多少年,一般都不会自然的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军人复员费、自助择业费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计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如何计算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公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70岁-入伍年龄)】×结婚期间。以本案为例:陈某20岁入伍,结婚10年,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20万元。那么年平均值=20万元÷(70岁-20岁)=0.4元/年。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0年×0.4万/年=4万元。那么离婚时王某能从20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分得2万元,另18万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3、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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