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离婚 > 诉讼离婚 > 正文

起诉离婚时管辖法院的确认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47

  大多数夫妻离婚都是因为感情不和的问题,又因为感情不和,离婚时夫妻双方多数都没有居住在同一个地方。有的夫妻是因为其中一方在外地打工导致感情没有办法得到维系而离婚,如果夫妻双方相隔较远,提起离婚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就常常发生争议。法院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的是根据行政区划来确定,有的是根据实际的居住点来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在2000年1月,被告袁某设立了上海xx装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被告袁某设立的上海xx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股权未作出分割。故原告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收到诉状后,认为本案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有误,即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原告认为根据之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在截止2008年12月1日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而原告在2009年11月在浙江省温岭市起诉,被告并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被告则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经离开住所地即浙江省温岭市。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离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在上海市连续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且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原、被告的主要生活地均在上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予移送。

  二审法院:被告袁某于2008年6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时,其居住地在上海市,另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已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裁定并不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时,需要由两个方面确认,一个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其他各类案件之间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一般来说在确认案件的管辖范围时首先确认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离婚案件一般是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中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有争议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同一个大的行政行政区划内的不同地方居住满一年是否构成“经常居住地”,这也是这个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

  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即表明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简单的将经常居住地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居住的房屋,应该对经常居住地作广义的理解,只要是在一个辖区内居住满一年就应该认定为有经常居住地。如果非常严格地将 “同一个大的行政区划内不同的地方”不被认为是经常居住地,那么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同一个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稳定的一处或几处住所,应该被认定为有经常居住地。但是如果因为居住地的变更导致不能确定管辖的基层法院,那就应当由户籍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