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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8   点击数:73

  为了更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实施,除了对重婚甲乙命令金之外,针对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包二奶”、“包二爷”、实施纳妾等现象,修正的《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见骑游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在主题上必须是有配偶者与环外异性之间的同居,这是与未婚同居的抓哟去呗;而是民愤上不以夫妻名义,这是与事实重婚的主要界限;三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是与通奸、一夜情等行为的主要区分。虽然司法解释已经基本划分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标准,但仍存在不确定的地方,如“持续”的时间标准是多久,“稳定”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以一般人的标准去酌定,

  目前,我们对同居关系在观念及认知程度方面,较之以往已有所变化。最高院19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为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可见当时的表述方式是“非法同居”。而根据2001年试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改称为“同居关系”。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看法和态度逐渐转变。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以前的一概否认和谴责并认为应予以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该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域,可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一定的自由旋着圈,减少对当事人的干预。此类案件中当时男人起诉后有要求撤诉的不在少数,有人认为,以往任命法院在此类纠纷中不准许当事人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并不妥当。因为同居的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选择,而非法院的判决所能强控。若人民法院置当事人意愿于不顾,判决其必须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二仍然共同生活,则会产和那个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损害的后果。

  可见,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着反映出对法律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的细微变化。《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婚男女在要求共同生活,是其在自己意愿的支配下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铃铛别论,是被修改的《婚姻法》明文禁止的,与一般未婚同居等不被《婚姻法》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失赔偿的法定理由。因此,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和做法。离婚是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若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开审理。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若干意见》第8条至第12条中,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处理在用于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比如,在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依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统计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为至于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基于一次性的经济帮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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